我真的不該半夜打美食文的
現在肚子夭壽餓
算了 這是減肥人的殘酷命運
OKOK~ 我們趕緊來吃雞吧!!
離開松田崗後
雨開始慢慢的下大
大姐查了一下美食
就決定跑來中埔吃有名的甕窯雞!
而且就位於在中埔交流道的旁邊
非常好找又非常醒目!
餐廳後面就是停車場
完全不用擔心沒位子停~
分戶外跟室內桌用餐
因為在下雨
又有幼兒
所以我們選擇在室內吃~
這就是這間餐廳最大的噱頭特色
一個甕窯裡ㄧ次只能放一隻雞~~
超特別!!!
(我是覺得有點像是桶仔雞加大版XD)
然後直接先點餐後入座
菜單非常的琳瑯滿目
肚子餓的時候是真的想通通都點一份XD
然後滿滿都是名人新聞節目的相關照片~
SEE~就是很有名阿!
還擺上了甕窯雞的簡介
反正重點就是這雞很不一樣就是了~~
點菜還有這些擺盤直接讓你現場看也太可愛了
突然一看以為是在賣滷味說~~
簡單寬敞的室內區
有空調 讓人好舒服~
簡單又大方的桌子及餐前擺設
貼心的有IKEA牌的嬰兒座椅供小朋友使用~
這脆筍湯是免費無限量供應
很大心的是不會因為是免費的份量就有減少~(加分)
點完菜 入座後沒多久
菜就上來了
(出菜速度超級快 我們是有嚇到說~
這是油蔥雞
夭壽的意外超級好吃
那油蔥酥酥香香
搭配鮮嫩多汁的雞肉
整個好下飯阿~~~
老闆 我還要來ㄧ碗飯吶!!
然後就是鼎鼎有名的甕窯雞~~
老實說看到實品是有ㄧ丁點失望
這雞。。。怎麼有點小兒??
大盤子上除了雞外還有相關配料
我個人覺得加蒜頭還不錯
郭先生天生討厭蒜頭 所以他加胡椒粉 感覺也OK
雞汁是友一點太油
不過剝完肉後 淋ㄧ些下去 更顯得多汁~
雖然有點小 但還是讓人食指大動的油亮亮雞兒~
綜合菇類??
老實說還蠻清淡的 一整個很養身的感覺唷~
菜不斷的送上來
有店員默默的把甕窯雞端去旁邊直接幫我們剝肉
(貼心加分)
動作非常俐落快速
(在不快一點 我們應該會口水流滿地了吧
簡單的炒山蘇
炒的也很入味 不會太硬 (喜歡)
這到黃金蛋 讓我想起我阿母
我阿母的黃金蛋是做的真的好吃
這是不一樣的感覺~
(噢 害我又想回高雄吃媽媽煮的菜惹…
筍子沙拉 甜美好吃!!
然後甕窯雞就被店員弄好囉
一上桌 拍完照後
大家馬上秒殺
小歸小 不過是真的還不錯吃唷
尤其是雞皮 油油亮亮好下飯
雞肉也不會太老 嫩嫩的 加上蒜頭 真的超讚!
(好啦 我又流口水了!)
簡單的炒青菜
上菜速度真的很快
不一會兒已經是滿滿一桌了
(這點大大加分)
最後還是要來一張甕窯雞的特寫
是真的很好吃
難怪有名到大家來嘉義都會來朝聖
整體而言就是 上菜速度快 菜單多樣化
雖然甕窯雞有點小 但是美味不打折
(雖然吃完有點意猶未盡 太小了 大家不夠吃)
下次有機會跟郭先生兩人去嘉義玩時
再來一起吃甕窯雞吧
(兩人吃一隻雞應該夠吃了吧 哈哈哈哈哈)
然後是真的還不錯吃啦:)
噢對 突然想到
如果要拿裡面的飲料喝
要先結帳!!
(這點讓我們有ㄧ丁點不適應 吃到一半還要先掏錢出來~
其他 都還不錯唷 廁所也很乾淨XDD
最後附上官網:
(原來他們有三間也@@!)
地址一起給
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頂中下街118號
(國道3號 中埔交流道北上匝道處)
快來FB按讚發落劉Miki、郭先生、郭跳跳

@哇!!中埔~~惡煞~出歿++廖姓+双煞(萬利鈇店~湖仔厝一~中埔(隆興村)*** @@熊愛去~~「侯-公館」~""泡茶""的傢伙==〉是同一家歹徒!!!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4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簡上,91 【裁判日期】 1020710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忠 廖志賢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部分(上訴駁回即 有罪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吳俊憲部分(即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忠、廖志賢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吳俊憲無罪。 事 實 一、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為業,因林建名委請廖志忠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廖志忠遂心 生不滿,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廖志賢、其友人吳俊憲抵 達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林建名住宅外面 。嗣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未經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 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宅之最外一道鐵門,而無故侵入上開 住宅,並由廖志忠、廖志賢再強行進入該住宅之第二道紗門 ,抵至告訴人屋內之客廳中,吳俊憲則在紗門外等候(廖志 忠、廖志賢、吳俊憲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林建名、林 芷玲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90 號為不受理 判決)。廖志忠、廖志賢則在屋內與林建名就鐵門工程估價 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忠手持鋁棒,並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 賢則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二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將林建名押 至上開住宅外,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警方據報前 來現場,即扣得上開廖志忠所有並持用之鋁棒 1 支。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定。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 於證據能力,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 告訴人林建名上開住宅內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均辯稱:當時係林建名自己從屋內走到外面,我們沒 有強押他出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建名因 鐵窗工程估價之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因不 願再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談論上開事宜,詎被告廖志忠 即手持其所有之鋁棒並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被告廖志賢 則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被告二人即一人一邊,以此等方 式壓制告訴人之肢體,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將告訴人強押 至屋外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 18、21頁、101年度交查字 第2155號卷第 6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正面至4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芷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之處(見警卷第23 、26至27頁、101年度交查卷第2155號卷第7至8 頁、本院 簡上卷第45頁正面至47頁正面)。 2、此外,被告廖志忠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林建名住宅紗門 前要求林建名出來談判,談判是要說白鐵門究竟是要給誰 做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 9頁、101年度交 查字第2155號卷第9 頁),而被告廖志賢亦於偵查中陳稱 :我們在林建名住宅紗門前要求林建名出來談判,廖志忠 找伊與吳俊憲去林建名家談論白鐵門價格的錢等語(見10 1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10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號 卷第 9頁),可認被告廖志忠、廖志賢當日確係因鐵窗工 程估價一事,於知悉告訴人另尋他人估價後,基於此緣由 ,始前往告訴人家中;又扣案之鋁棒係被告廖志忠所有, 並由其攜帶至現場,亦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 9頁)。參此可認,被告廖志忠 、廖志賢當日既係基於告訴人可能將鐵窗工程轉委由他人 施作之原因,遂前往告訴人家中,欲與告訴人談判此事, 且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或威脅之鋁棒,足證 被告廖志忠、廖志憲確係具有強令告訴人進行談判之動機 及事前準備。從而,告訴人與證人林芷玲之證述自具可信 性,被告廖志忠、廖志賢確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 實,自堪認定。 3、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雖辯稱:並無強押林建名,係林建名 自行走到外面云云,且二人復辯以:我們從頭到尾都站在 紗門外,是林芷玲跟我們說,屋內有小孩,叫我們不要進 去,我們就在紗門外,林建名站在客廳內,隔著紗門跟我 們談,後來林建名知道林三奇會過來,就自己走出紗門來 云云。惟查: (1)依被告二人所稱情節,告訴人若因顧及家中尚有妻兒, 當日又有意願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談論及解決鐵窗工 程估價一事,衡情應於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抵達時即至 屋外,豈有可能以間隔紗門之方式相談?此已殊難想像 。退步言之,若以上開方式得以交談,被告廖志忠、廖 志賢又確無進入屋內之意思,則告訴人焉有步出屋外與 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交談之必要?由上即知,被告廖志 忠、廖志賢所辯等節實悖於常情,甚難採信。 (2)另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稱:我跟廖志 忠、廖志賢在客廳內吵了約十多分鐘,他們不是一進入 客廳就押我出去,是吵了一會,談不攏,才會拉我出去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正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 岳父林三奇則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有到現場,是我孫女 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去告訴人住處,我以為是告訴人夫妻 在吵架,沒有理會,再過一會,我老婆問我為何不過去 ,我才開車過去,從我住處到告訴人住處要十幾分鐘, 我太太接到我電話後,我並沒有馬上過去,這樣的話距 離接到電話的時間,應該有二十分鐘左右我才到告訴人 住處,我到時剛好看到廖志忠、廖志賢拉告訴人出來, 吳俊憲站在後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背面), 並參以證人林芷玲證稱:廖志忠、廖志賢進到客廳後, 說要跟告訴人輸贏,我站在告訴人旁邊,他們二人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我一邊要顧先生,一邊要顧小孩,就請 我女兒打電話給我父親林三奇,我當時對廖志忠、廖志 賢說,請他們不要這樣,房子裡都是小孩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45頁背面),可知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進入告 訴人屋內客廳中而起爭執時,證人林芷玲已令其女撥電 話請證人林三奇前來,而自雙方在客廳中起爭執時起, 至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與告訴人出現在屋外為止,告訴 人與證人林三奇所證之經過時間幾近相符,故證人林三 奇於抵達告訴人住處外時,既有目睹被告廖志忠、廖志 賢將告訴人拉出屋外,顯與告訴人所證情節較為吻合, 是被告二人辯稱未強制告訴人,係其自行走到外面云云 ,即難採信。 4、綜前所述,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 廖志忠、廖志賢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量處有 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併將被告 吳俊憲亦論以上揭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自有未洽( 被告吳俊憲部分詳後述),是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論以二人強制罪係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均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皆從事鐵工,本案竟因生意上之細故 ,與告訴人林建名發生爭執後,以強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惟衡其等二人亦 因本次事件身受傷勢,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其餘傷害、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等部分均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仍 為不予追究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鋁棒 1支,為被 告廖志忠所有供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廖志忠與告 訴人林建名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 不滿林建名「請其就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 人估價」,於10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即被告廖志賢、其友人即 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 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 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 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廖志忠、廖志 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志忠出手 扯住林建名頸部、被告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被告吳 俊憲則緊跟在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林建名押至屋外 ,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涉強制罪 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因認被告吳俊憲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等復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俊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基於被告吳 俊憲之供述,且有告訴人林建名指證在卷,暨證人林芷玲、 林三奇之證述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憲雖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一同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前往告訴人 住處,並進入至告訴人住家客廳外之紗門前,然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是林建名自己從屋內走到外面,我們沒 有強押他出來等語。 (四)然查: 1、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告訴人係證稱:伊聽到外面有聲音 ,就走來客廳,此時廖志忠、廖志賢拉住我的脖子,廖志 賢拉住我的腋下,吳俊憲跟在後面,三人以此方式把我押 出去外面;是廖志忠、廖志賢二人押我出來的,他們有拿 鋁棒,當時吳俊憲在後面,吳俊憲有跟他們二人進去等語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號卷第6頁、本院嘉簡卷第27頁 )。證人林芷玲係證稱:廖志忠、廖志賢二兄弟以手勾住 林建名的肩膀,就以一人一邊方式強押林建名走出屋外, 吳俊憲跟在後面;我有看到廖志忠、廖志賢押林建名出去 ,吳俊憲有跟著走進去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 號 卷第7至8頁、本院嘉簡卷第27頁)。證人林三奇則證稱: 我到時,看到廖志忠跟廖志賢以手搭著林建名的肩膀走出 屋外,吳俊憲跟在後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 號 卷第 7頁)。由三人之上揭證詞內容即知,本案告訴人自 其屋內遭強押到屋外之過程,係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 為,被告吳俊憲僅係在告訴人遭強押出外時,尾隨在被告 廖志忠、廖志賢後方一同至屋外,稽以當日係被告廖志忠 、廖志賢與告訴人間因鐵窗工程估價一事欲進行談判,被 告吳俊憲始一同前往,其又非上揭糾紛之當事人,是就客 觀情狀及動機而言,已難遽為被告吳俊憲不利之認定,且 能否以其在告訴人遭強押之過程中,跟隨在後方,即認其 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就此強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亦 非無疑。 2、再者,本院為辨明當日之爭執及強制過程,於審判時傳喚 告訴人及證人林芷玲到庭並為隔離訊問,告訴人係結稱: 我家大門有三道,第一道是鐵門,第二道是紗門,第三道 是木頭門,當天第一道鐵門沒有關,紗門有關但沒有鎖, 從外面就可以打開,第三道木頭門沒有關,我沒有自己走 出屋外,也沒同意跟他們一起到屋外,我聽到被告三人在 外面喊得很大聲,就從廚房走出來到客廳,看到我太太要 將木頭門關起來,廖志忠就將紗門拉開,擋住木頭門不讓 我太太關門,廖志忠、廖志賢就走進客廳,吳俊憲人在鐵 門處,是在紗門的外面,吳俊憲沒有進入客廳,一直都在 紗門外面的鐵門處,實際情形是廖志忠、廖志賢二人押我 出去,拉開紗門出去之後,吳俊憲才跟在最後面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2頁正面至4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芷玲所 證:我跟告訴人及小孩回到家後,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咆 哮聲,我就出去察看,我們家分三道門,第一道是鐵門, 第二道是紗門,第三道是木頭門,一般鐵門跟木頭門都不 會關,所以我打開紗門向外察看,這時廖志忠、廖志賢就 衝進來,我要把木頭門關起來,廖志忠、廖志賢就擋住不 讓我關,硬是闖進來,我就叫告訴人,告訴人從廚房到客 廳來,另一個(即被告吳俊憲)進到紗門那邊,沒有進到 客廳來,廖志忠、廖志賢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拉到屋外,是 一人一邊把告訴人帶出去,當時吳俊憲在紗門與鐵門間等 候,吳俊憲在廖志忠、廖志賢將告訴人帶出去之後,才跟 在後面走出屋外,吳俊憲並無進到客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他只有在紗門那裡,紗門好像有打開,他就站在門那邊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卷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正面)。 由上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林芷玲阻止被告三人進入住家 客廳時,被告吳俊憲並未如同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般,仍 強行進入至客廳,其僅係站立在客廳之紗門外等候,自始 至終均未進入客廳,又當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進入客廳後 ,實際上亦與告訴人在屋內發生十幾分鐘之爭執,此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在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與告訴人 談判未果時,突如其來將告訴人強押至屋外,是否得逕認 此部分行為亦在被告吳俊憲之主觀預期內,由公訴意旨所 舉之證據暨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末參以扣案之鋁棒亦非被告吳俊憲所攜帶至現場一節,礙 難僅憑其於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將告訴人強押出屋外時, 有跟隨在後方一同走至屋外,即認其對上開強制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參互審度告訴人、證人林芷玲、證人林三奇之歷次證 述後,應可認定被告吳俊憲並無強制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由本件強制行為之過程以觀,亦難斷定被告廖志忠、廖志賢 於強押告訴人至屋外時,被告吳俊憲就此與其等二人存有犯 意聯絡。是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尚難使本院獲 致被告吳俊憲確有強制犯行之心證,而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吳俊憲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吳俊憲所涉 犯行尚屬不明證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吳俊憲部分亦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於客觀 上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為之強制行為,被告吳俊憲難認 於主觀上與前開二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原審就此未能詳予 查明,致對被告吳俊憲為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吳俊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認被告吳俊憲有罪,予以 科刑處罰,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俊憲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廖志忠、廖志憲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被告 吳俊憲部分(即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 就得上訴之部分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檢察官 得上訴之部分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 歷審裁判: 102110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468號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38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455-1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Top 共4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4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簡上,91 【裁判日期】 1020710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忠 廖志賢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部分(上訴駁回即 有罪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吳俊憲部分(即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忠、廖志賢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吳俊憲無罪。 事 實 一、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為業,因林建名委請廖志忠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廖志忠遂心 生不滿,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廖志賢、其友人吳俊憲抵 達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林建名住宅外面 。嗣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未經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 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宅之最外一道鐵門,而無故侵入上開 住宅,並由廖志忠、廖志賢再強行進入該住宅之第二道紗門 ,抵至告訴人屋內之客廳中,吳俊憲則在紗門外等候(廖志 忠、廖志賢、吳俊憲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林建名、林 芷玲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90 號為不受理 判決)。廖志忠、廖志賢則在屋內與林建名就鐵門工程估價 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忠手持鋁棒,並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 賢則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二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將林建名押 至上開住宅外,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警方據報前 來現場,即扣得上開廖志忠所有並持用之鋁棒 1 支。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定。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 於證據能力,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 告訴人林建名上開住宅內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均辯稱:當時係林建名自己從屋內走到外面,我們沒 有強押他出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建名因 鐵窗工程估價之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因不 願再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談論上開事宜,詎被告廖志忠 即手持其所有之鋁棒並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被告廖志賢 則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被告二人即一人一邊,以此等方 式壓制告訴人之肢體,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將告訴人強押 至屋外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 18、21頁、101年度交查字 第2155號卷第 6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正面至4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芷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之處(見警卷第23 、26至27頁、101年度交查卷第2155號卷第7至8 頁、本院 簡上卷第45頁正面至47頁正面)。 2、此外,被告廖志忠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林建名住宅紗門 前要求林建名出來談判,談判是要說白鐵門究竟是要給誰 做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 9頁、101年度交 查字第2155號卷第9 頁),而被告廖志賢亦於偵查中陳稱 :我們在林建名住宅紗門前要求林建名出來談判,廖志忠 找伊與吳俊憲去林建名家談論白鐵門價格的錢等語(見10 1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10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號 卷第 9頁),可認被告廖志忠、廖志賢當日確係因鐵窗工 程估價一事,於知悉告訴人另尋他人估價後,基於此緣由 ,始前往告訴人家中;又扣案之鋁棒係被告廖志忠所有, 並由其攜帶至現場,亦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 9頁)。參此可認,被告廖志忠 、廖志賢當日既係基於告訴人可能將鐵窗工程轉委由他人 施作之原因,遂前往告訴人家中,欲與告訴人談判此事, 且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或威脅之鋁棒,足證 被告廖志忠、廖志憲確係具有強令告訴人進行談判之動機 及事前準備。從而,告訴人與證人林芷玲之證述自具可信 性,被告廖志忠、廖志賢確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 實,自堪認定。 3、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雖辯稱:並無強押林建名,係林建名 自行走到外面云云,且二人復辯以:我們從頭到尾都站在 紗門外,是林芷玲跟我們說,屋內有小孩,叫我們不要進 去,我們就在紗門外,林建名站在客廳內,隔著紗門跟我 們談,後來林建名知道林三奇會過來,就自己走出紗門來 云云。惟查: (1)依被告二人所稱情節,告訴人若因顧及家中尚有妻兒, 當日又有意願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談論及解決鐵窗工 程估價一事,衡情應於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抵達時即至 屋外,豈有可能以間隔紗門之方式相談?此已殊難想像 。退步言之,若以上開方式得以交談,被告廖志忠、廖 志賢又確無進入屋內之意思,則告訴人焉有步出屋外與 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交談之必要?由上即知,被告廖志 忠、廖志賢所辯等節實悖於常情,甚難採信。 (2)另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稱:我跟廖志 忠、廖志賢在客廳內吵了約十多分鐘,他們不是一進入 客廳就押我出去,是吵了一會,談不攏,才會拉我出去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正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 岳父林三奇則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有到現場,是我孫女 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去告訴人住處,我以為是告訴人夫妻 在吵架,沒有理會,再過一會,我老婆問我為何不過去 ,我才開車過去,從我住處到告訴人住處要十幾分鐘, 我太太接到我電話後,我並沒有馬上過去,這樣的話距 離接到電話的時間,應該有二十分鐘左右我才到告訴人 住處,我到時剛好看到廖志忠、廖志賢拉告訴人出來, 吳俊憲站在後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背面), 並參以證人林芷玲證稱:廖志忠、廖志賢進到客廳後, 說要跟告訴人輸贏,我站在告訴人旁邊,他們二人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我一邊要顧先生,一邊要顧小孩,就請 我女兒打電話給我父親林三奇,我當時對廖志忠、廖志 賢說,請他們不要這樣,房子裡都是小孩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45頁背面),可知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進入告 訴人屋內客廳中而起爭執時,證人林芷玲已令其女撥電 話請證人林三奇前來,而自雙方在客廳中起爭執時起, 至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與告訴人出現在屋外為止,告訴 人與證人林三奇所證之經過時間幾近相符,故證人林三 奇於抵達告訴人住處外時,既有目睹被告廖志忠、廖志 賢將告訴人拉出屋外,顯與告訴人所證情節較為吻合, 是被告二人辯稱未強制告訴人,係其自行走到外面云云 ,即難採信。 4、綜前所述,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 廖志忠、廖志賢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量處有 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併將被告 吳俊憲亦論以上揭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自有未洽( 被告吳俊憲部分詳後述),是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論以二人強制罪係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均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皆從事鐵工,本案竟因生意上之細故 ,與告訴人林建名發生爭執後,以強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惟衡其等二人亦 因本次事件身受傷勢,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其餘傷害、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等部分均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仍 為不予追究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鋁棒 1支,為被 告廖志忠所有供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廖志忠與告 訴人林建名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 不滿林建名「請其就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 人估價」,於10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即被告廖志賢、其友人即 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 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 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 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廖志忠、廖志 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志忠出手 扯住林建名頸部、被告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被告吳 俊憲則緊跟在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林建名押至屋外 ,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涉強制罪 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因認被告吳俊憲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等復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俊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基於被告吳 俊憲之供述,且有告訴人林建名指證在卷,暨證人林芷玲、 林三奇之證述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憲雖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一同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前往告訴人 住處,並進入至告訴人住家客廳外之紗門前,然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是林建名自己從屋內走到外面,我們沒 有強押他出來等語。 (四)然查: 1、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告訴人係證稱:伊聽到外面有聲音 ,就走來客廳,此時廖志忠、廖志賢拉住我的脖子,廖志 賢拉住我的腋下,吳俊憲跟在後面,三人以此方式把我押 出去外面;是廖志忠、廖志賢二人押我出來的,他們有拿 鋁棒,當時吳俊憲在後面,吳俊憲有跟他們二人進去等語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號卷第6頁、本院嘉簡卷第27頁 )。證人林芷玲係證稱:廖志忠、廖志賢二兄弟以手勾住 林建名的肩膀,就以一人一邊方式強押林建名走出屋外, 吳俊憲跟在後面;我有看到廖志忠、廖志賢押林建名出去 ,吳俊憲有跟著走進去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 號 卷第7至8頁、本院嘉簡卷第27頁)。證人林三奇則證稱: 我到時,看到廖志忠跟廖志賢以手搭著林建名的肩膀走出 屋外,吳俊憲跟在後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 號 卷第 7頁)。由三人之上揭證詞內容即知,本案告訴人自 其屋內遭強押到屋外之過程,係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 為,被告吳俊憲僅係在告訴人遭強押出外時,尾隨在被告 廖志忠、廖志賢後方一同至屋外,稽以當日係被告廖志忠 、廖志賢與告訴人間因鐵窗工程估價一事欲進行談判,被 告吳俊憲始一同前往,其又非上揭糾紛之當事人,是就客 觀情狀及動機而言,已難遽為被告吳俊憲不利之認定,且 能否以其在告訴人遭強押之過程中,跟隨在後方,即認其 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就此強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亦 非無疑。 2、再者,本院為辨明當日之爭執及強制過程,於審判時傳喚 告訴人及證人林芷玲到庭並為隔離訊問,告訴人係結稱: 我家大門有三道,第一道是鐵門,第二道是紗門,第三道 是木頭門,當天第一道鐵門沒有關,紗門有關但沒有鎖, 從外面就可以打開,第三道木頭門沒有關,我沒有自己走 出屋外,也沒同意跟他們一起到屋外,我聽到被告三人在 外面喊得很大聲,就從廚房走出來到客廳,看到我太太要 將木頭門關起來,廖志忠就將紗門拉開,擋住木頭門不讓 我太太關門,廖志忠、廖志賢就走進客廳,吳俊憲人在鐵 門處,是在紗門的外面,吳俊憲沒有進入客廳,一直都在 紗門外面的鐵門處,實際情形是廖志忠、廖志賢二人押我 出去,拉開紗門出去之後,吳俊憲才跟在最後面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2頁正面至4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芷玲所 證:我跟告訴人及小孩回到家後,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咆 哮聲,我就出去察看,我們家分三道門,第一道是鐵門, 第二道是紗門,第三道是木頭門,一般鐵門跟木頭門都不 會關,所以我打開紗門向外察看,這時廖志忠、廖志賢就 衝進來,我要把木頭門關起來,廖志忠、廖志賢就擋住不 讓我關,硬是闖進來,我就叫告訴人,告訴人從廚房到客 廳來,另一個(即被告吳俊憲)進到紗門那邊,沒有進到 客廳來,廖志忠、廖志賢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拉到屋外,是 一人一邊把告訴人帶出去,當時吳俊憲在紗門與鐵門間等 候,吳俊憲在廖志忠、廖志賢將告訴人帶出去之後,才跟 在後面走出屋外,吳俊憲並無進到客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他只有在紗門那裡,紗門好像有打開,他就站在門那邊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卷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正面)。 由上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林芷玲阻止被告三人進入住家 客廳時,被告吳俊憲並未如同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般,仍 強行進入至客廳,其僅係站立在客廳之紗門外等候,自始 至終均未進入客廳,又當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進入客廳後 ,實際上亦與告訴人在屋內發生十幾分鐘之爭執,此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在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與告訴人 談判未果時,突如其來將告訴人強押至屋外,是否得逕認 此部分行為亦在被告吳俊憲之主觀預期內,由公訴意旨所 舉之證據暨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末參以扣案之鋁棒亦非被告吳俊憲所攜帶至現場一節,礙 難僅憑其於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將告訴人強押出屋外時, 有跟隨在後方一同走至屋外,即認其對上開強制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參互審度告訴人、證人林芷玲、證人林三奇之歷次證 述後,應可認定被告吳俊憲並無強制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由本件強制行為之過程以觀,亦難斷定被告廖志忠、廖志賢 於強押告訴人至屋外時,被告吳俊憲就此與其等二人存有犯 意聯絡。是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尚難使本院獲 致被告吳俊憲確有強制犯行之心證,而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吳俊憲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吳俊憲所涉 犯行尚屬不明證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吳俊憲部分亦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於客觀 上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為之強制行為,被告吳俊憲難認 於主觀上與前開二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原審就此未能詳予 查明,致對被告吳俊憲為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吳俊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認被告吳俊憲有罪,予以 科刑處罰,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俊憲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廖志忠、廖志憲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被告 吳俊憲部分(即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 就得上訴之部分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檢察官 得上訴之部分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 歷審裁判: 102110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468號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38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455-1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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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上面樓~~大大 +++廖姓双煞是很僱~人人~怨(好野人!!呼籲大家防範! 蔡o德~老爺爺~~中正137~5F或1F(俺!家族是包租公!! ~~工人真是~+王X蛋~~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4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簡上,91 【裁判日期】 1020710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忠 廖志賢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部分(上訴駁回即 有罪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吳俊憲部分(即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忠、廖志賢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吳俊憲無罪。 事 實 一、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為業,因林建名委請廖志忠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廖志忠遂心 生不滿,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廖志賢、其友人吳俊憲抵 達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林建名住宅外面 。嗣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未經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 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宅之最外一道鐵門,而無故侵入上開 住宅,並由廖志忠、廖志賢再強行進入該住宅之第二道紗門 ,抵至告訴人屋內之客廳中,吳俊憲則在紗門外等候(廖志 忠、廖志賢、吳俊憲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林建名、林 芷玲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90 號為不受理 判決)。廖志忠、廖志賢則在屋內與林建名就鐵門工程估價 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忠手持鋁棒,並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 賢則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二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將林建名押 至上開住宅外,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警方據報前 來現場,即扣得上開廖志忠所有並持用之鋁棒 1 支。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定。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 於證據能力,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 告訴人林建名上開住宅內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均辯稱:當時係林建名自己從屋內走到外面,我們沒 有強押他出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建名因 鐵窗工程估價之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因不 願再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談論上開事宜,詎被告廖志忠 即手持其所有之鋁棒並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被告廖志賢 則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被告二人即一人一邊,以此等方 式壓制告訴人之肢體,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將告訴人強押 至屋外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 18、21頁、101年度交查字 第2155號卷第 6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正面至4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芷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之處(見警卷第23 、26至27頁、101年度交查卷第2155號卷第7至8 頁、本院 簡上卷第45頁正面至47頁正面)。 2、此外,被告廖志忠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林建名住宅紗門 前要求林建名出來談判,談判是要說白鐵門究竟是要給誰 做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 9頁、101年度交 查字第2155號卷第9 頁),而被告廖志賢亦於偵查中陳稱 :我們在林建名住宅紗門前要求林建名出來談判,廖志忠 找伊與吳俊憲去林建名家談論白鐵門價格的錢等語(見10 1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10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號 卷第 9頁),可認被告廖志忠、廖志賢當日確係因鐵窗工 程估價一事,於知悉告訴人另尋他人估價後,基於此緣由 ,始前往告訴人家中;又扣案之鋁棒係被告廖志忠所有, 並由其攜帶至現場,亦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888號卷第 9頁)。參此可認,被告廖志忠 、廖志賢當日既係基於告訴人可能將鐵窗工程轉委由他人 施作之原因,遂前往告訴人家中,欲與告訴人談判此事, 且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或威脅之鋁棒,足證 被告廖志忠、廖志憲確係具有強令告訴人進行談判之動機 及事前準備。從而,告訴人與證人林芷玲之證述自具可信 性,被告廖志忠、廖志賢確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 實,自堪認定。 3、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雖辯稱:並無強押林建名,係林建名 自行走到外面云云,且二人復辯以:我們從頭到尾都站在 紗門外,是林芷玲跟我們說,屋內有小孩,叫我們不要進 去,我們就在紗門外,林建名站在客廳內,隔著紗門跟我 們談,後來林建名知道林三奇會過來,就自己走出紗門來 云云。惟查: (1)依被告二人所稱情節,告訴人若因顧及家中尚有妻兒, 當日又有意願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談論及解決鐵窗工 程估價一事,衡情應於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抵達時即至 屋外,豈有可能以間隔紗門之方式相談?此已殊難想像 。退步言之,若以上開方式得以交談,被告廖志忠、廖 志賢又確無進入屋內之意思,則告訴人焉有步出屋外與 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交談之必要?由上即知,被告廖志 忠、廖志賢所辯等節實悖於常情,甚難採信。 (2)另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稱:我跟廖志 忠、廖志賢在客廳內吵了約十多分鐘,他們不是一進入 客廳就押我出去,是吵了一會,談不攏,才會拉我出去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正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 岳父林三奇則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有到現場,是我孫女 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去告訴人住處,我以為是告訴人夫妻 在吵架,沒有理會,再過一會,我老婆問我為何不過去 ,我才開車過去,從我住處到告訴人住處要十幾分鐘, 我太太接到我電話後,我並沒有馬上過去,這樣的話距 離接到電話的時間,應該有二十分鐘左右我才到告訴人 住處,我到時剛好看到廖志忠、廖志賢拉告訴人出來, 吳俊憲站在後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背面), 並參以證人林芷玲證稱:廖志忠、廖志賢進到客廳後, 說要跟告訴人輸贏,我站在告訴人旁邊,他們二人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我一邊要顧先生,一邊要顧小孩,就請 我女兒打電話給我父親林三奇,我當時對廖志忠、廖志 賢說,請他們不要這樣,房子裡都是小孩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45頁背面),可知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進入告 訴人屋內客廳中而起爭執時,證人林芷玲已令其女撥電 話請證人林三奇前來,而自雙方在客廳中起爭執時起, 至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與告訴人出現在屋外為止,告訴 人與證人林三奇所證之經過時間幾近相符,故證人林三 奇於抵達告訴人住處外時,既有目睹被告廖志忠、廖志 賢將告訴人拉出屋外,顯與告訴人所證情節較為吻合, 是被告二人辯稱未強制告訴人,係其自行走到外面云云 ,即難採信。 4、綜前所述,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 廖志忠、廖志賢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量處有 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併將被告 吳俊憲亦論以上揭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自有未洽( 被告吳俊憲部分詳後述),是被告廖志忠、廖志賢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論以二人強制罪係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均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皆從事鐵工,本案竟因生意上之細故 ,與告訴人林建名發生爭執後,以強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惟衡其等二人亦 因本次事件身受傷勢,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其餘傷害、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等部分均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仍 為不予追究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鋁棒 1支,為被 告廖志忠所有供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廖志忠與告 訴人林建名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 不滿林建名「請其就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 人估價」,於10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即被告廖志賢、其友人即 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號 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 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 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廖志忠、廖志 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志忠出手 扯住林建名頸部、被告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腋下,被告吳 俊憲則緊跟在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林建名押至屋外 ,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涉強制罪 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因認被告吳俊憲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等復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俊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基於被告吳 俊憲之供述,且有告訴人林建名指證在卷,暨證人林芷玲、 林三奇之證述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憲雖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一同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前往告訴人 住處,並進入至告訴人住家客廳外之紗門前,然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是林建名自己從屋內走到外面,我們沒 有強押他出來等語。 (四)然查: 1、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告訴人係證稱:伊聽到外面有聲音 ,就走來客廳,此時廖志忠、廖志賢拉住我的脖子,廖志 賢拉住我的腋下,吳俊憲跟在後面,三人以此方式把我押 出去外面;是廖志忠、廖志賢二人押我出來的,他們有拿 鋁棒,當時吳俊憲在後面,吳俊憲有跟他們二人進去等語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號卷第6頁、本院嘉簡卷第27頁 )。證人林芷玲係證稱:廖志忠、廖志賢二兄弟以手勾住 林建名的肩膀,就以一人一邊方式強押林建名走出屋外, 吳俊憲跟在後面;我有看到廖志忠、廖志賢押林建名出去 ,吳俊憲有跟著走進去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 號 卷第7至8頁、本院嘉簡卷第27頁)。證人林三奇則證稱: 我到時,看到廖志忠跟廖志賢以手搭著林建名的肩膀走出 屋外,吳俊憲跟在後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 號 卷第 7頁)。由三人之上揭證詞內容即知,本案告訴人自 其屋內遭強押到屋外之過程,係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 為,被告吳俊憲僅係在告訴人遭強押出外時,尾隨在被告 廖志忠、廖志賢後方一同至屋外,稽以當日係被告廖志忠 、廖志賢與告訴人間因鐵窗工程估價一事欲進行談判,被 告吳俊憲始一同前往,其又非上揭糾紛之當事人,是就客 觀情狀及動機而言,已難遽為被告吳俊憲不利之認定,且 能否以其在告訴人遭強押之過程中,跟隨在後方,即認其 與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就此強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亦 非無疑。 2、再者,本院為辨明當日之爭執及強制過程,於審判時傳喚 告訴人及證人林芷玲到庭並為隔離訊問,告訴人係結稱: 我家大門有三道,第一道是鐵門,第二道是紗門,第三道 是木頭門,當天第一道鐵門沒有關,紗門有關但沒有鎖, 從外面就可以打開,第三道木頭門沒有關,我沒有自己走 出屋外,也沒同意跟他們一起到屋外,我聽到被告三人在 外面喊得很大聲,就從廚房走出來到客廳,看到我太太要 將木頭門關起來,廖志忠就將紗門拉開,擋住木頭門不讓 我太太關門,廖志忠、廖志賢就走進客廳,吳俊憲人在鐵 門處,是在紗門的外面,吳俊憲沒有進入客廳,一直都在 紗門外面的鐵門處,實際情形是廖志忠、廖志賢二人押我 出去,拉開紗門出去之後,吳俊憲才跟在最後面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2頁正面至4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芷玲所 證:我跟告訴人及小孩回到家後,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咆 哮聲,我就出去察看,我們家分三道門,第一道是鐵門, 第二道是紗門,第三道是木頭門,一般鐵門跟木頭門都不 會關,所以我打開紗門向外察看,這時廖志忠、廖志賢就 衝進來,我要把木頭門關起來,廖志忠、廖志賢就擋住不 讓我關,硬是闖進來,我就叫告訴人,告訴人從廚房到客 廳來,另一個(即被告吳俊憲)進到紗門那邊,沒有進到 客廳來,廖志忠、廖志賢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拉到屋外,是 一人一邊把告訴人帶出去,當時吳俊憲在紗門與鐵門間等 候,吳俊憲在廖志忠、廖志賢將告訴人帶出去之後,才跟 在後面走出屋外,吳俊憲並無進到客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他只有在紗門那裡,紗門好像有打開,他就站在門那邊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卷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正面)。 由上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林芷玲阻止被告三人進入住家 客廳時,被告吳俊憲並未如同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般,仍 強行進入至客廳,其僅係站立在客廳之紗門外等候,自始 至終均未進入客廳,又當被告廖志忠、廖志賢進入客廳後 ,實際上亦與告訴人在屋內發生十幾分鐘之爭執,此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在被告廖志忠、廖志賢與告訴人 談判未果時,突如其來將告訴人強押至屋外,是否得逕認 此部分行為亦在被告吳俊憲之主觀預期內,由公訴意旨所 舉之證據暨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末參以扣案之鋁棒亦非被告吳俊憲所攜帶至現場一節,礙 難僅憑其於被告廖志忠、廖志賢將告訴人強押出屋外時, 有跟隨在後方一同走至屋外,即認其對上開強制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參互審度告訴人、證人林芷玲、證人林三奇之歷次證 述後,應可認定被告吳俊憲並無強制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由本件強制行為之過程以觀,亦難斷定被告廖志忠、廖志賢 於強押告訴人至屋外時,被告吳俊憲就此與其等二人存有犯 意聯絡。是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尚難使本院獲 致被告吳俊憲確有強制犯行之心證,而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吳俊憲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吳俊憲所涉 犯行尚屬不明證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吳俊憲部分亦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於客觀 上由被告廖志忠、廖志賢所為之強制行為,被告吳俊憲難認 於主觀上與前開二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原審就此未能詳予 查明,致對被告吳俊憲為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吳俊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認被告吳俊憲有罪,予以 科刑處罰,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俊憲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廖志忠、廖志憲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被告 吳俊憲部分(即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 就得上訴之部分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檢察官 得上訴之部分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 歷審裁判: 102110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468號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38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455-1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Top 共4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